(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LEE BO-KYEUN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LEEBO-KYEUN,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LEEBO-KYEUN,男,1958年4月4日出生,韩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刘洪川,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星,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号博泰大厦首层。负责人李静,行长。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LEEBO-KYEUN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望京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3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LEEBO-KYEUN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川、袁星,被上诉人民生望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LEEBO-KYEUN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LEEBO-KYEUN在民生望京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因语言障碍民生望京支行项目主管郑×协助办理了业务。2010年6月22日,LEEBO-KYEUN再次前往民生望京支行办理贵宾卡业务,郑×引领LEEBO-KYEUN前往贵宾室表示自己为理财项目主管,出示了工作证和名片,介绍民生银行的贵宾客户“理财产品”。据郑×说明,该理财产品期限为6个月,收益率为12.3%,最低购买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LEEBO-KYEUN表现出购买意愿后,郑×便协助民生望京支行办理相应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LEEBO-KYEUN发现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款项进入了郑×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便向郑×询问该款项是否应该进入民生望京支行账户,郑×解释原因为银行的账户对于高收益项目的操作不够灵活,所以款项进入项目主管的账户更容易操作,而且所有项目主管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都由银行严格控制,项目主管的账户只能进行预批准的投资和向客户的原始账户回款。于是,LEEBO-KYEUN最终购买了10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0年7月7日、2010年12月25日和2010年12月31日,郑×向LEEBO-KYEUN的邮箱发出三封电子邮件,说明理财产品的进展,根据邮件内容显示郑×于2010年12月25日向LEEBO-KYEUN账户支付了112.3万元的理财回款,LEEBO-KYEUN民生银行账户余额为1183116.12元。2011年9月30日,LEEBO-KYEUN在民生望京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账户余额仅为6万元,且被告知郑×发出的三封邮件内容为伪造,郑×未向LEEBO-KYEUN账户支付理财回款。LEEBO-KYEUN认为与民生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民生望京支行作为储蓄机构有义务保证储户存款安全。郑×作为民生望京支行的理财项目主管、理财产品的实际经办人,在民生望京支行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内向LEEBO-KYEUN出示了名片和工作证的情况下,LEEBO-KYEUN有理由相信郑×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郑×利用LEEBO-KYEUN对其身份的信任将资金占为己有,造成了LEEBO-KYEUN的财产损失。LEEBO-KYEUN的财产损失为郑×为民生望京支行履行职务不当产生,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民生望京支行承担,故郑×的行为应视为民生望京支行未能履行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应由民生望京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民生望京支行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员在营业时间内利用其营业场所进行的欺诈行为疏于管理、制度上存在漏洞,对LEEBO-KYEUN财产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和不可推卸的责任。现LEEBO-KYEUN诉至法院,要求民生望京支行赔偿LEEBO-KYEUN损失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要求民生望京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民生望京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LEEBO-KYEUN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00万元后,LEEBO-KYEUN与民生望京支行关于100万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民生望京支行不再负担保证该笔存款安全的义务;LEEBO-KYEUN向郑×的账户存入100万元,是LEEBO-KYEUN与郑×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郑×虽然是民生望京支行的员工,但是其开立的账户与其他储户的账户并无区别,郑×与LEEBO-KYEUN是否存在其他的关系现在无从知晓,LEEBO-KYEUN所述其与郑×之间仅因在银行办理业务认识并无其他关系等,只是LEEBO-KYEUN的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所谓的“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郑×与民生望京支行,与LEEBO-KYEUN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理财合同的签订是否是郑×职务行为以及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LEEBO-KYEUN称遭受了100万元的损失,这只是LEEBO-KYEUN的单方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可能郑×与LEEBO-KYEUN已经解决了此100万元的问题。即使LEEBO-KYEUN遭受了100万元的损失,该损失也是因为其本身的重大过失而造成的。LEEBO-KYEUN将100万元存入郑×的账户,这与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郑×是一样的,LEEBO-KYEUN的此项重大过错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如果LEEBO-KYEUN相信郑×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但是郑×给LEEBO-KYEUN的邮件显示理财合同的投资人是郑×并非LEEBO-KYEUN,LEEBO-KYEUN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对此有所警觉,LEEBO-KYEUN的此点重大过失是造成100万元损失的重要原因;郑×发送给LEEBO-KYEUN的虚假理财合同及电子回单,在一年多的时间中LEEBO-KYEUN并未及时向郑×索要原件,也未按照电子回单的记载核实电子回单的真伪,LEEBO-KYEUN的重要失误造成了其损失100万元;郑×主张的理财产品年息12.3%,也超出了合理范围。综上,民生望京支行不同意LEEBO-KYEUN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LEEBO-KYEUN在民生银行成都神仙树支行开立了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9316账户)并为此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账户信息即时通业务,领取了U宝。2009年12月7日,LEEBO-KYEUN在民生望京支行处自9316账户取款10万元向LEEBO-KYEUN在他行开具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09年12月15日,LEEBO-KYEUN在民生望京支行开立了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4145账户),开户申请表中的紧急联系人为郑×、推荐人(员工号)为郑×,申请表为全中文,尾部有LEEBO-KYEUN的签名。2010年6月22日,LEEBO-KYEUN为4145账户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业务,并领取了U宝。2010年6月22日,LEEBO-KYEUN在民生望京支行处自9316账户取款100万元,9316账户的100万元为定期存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2日,LEEBO-KYEUN办理了提前支取业务,税后利息为2530元。随即,LEEBO-KYEUN将1002530元存入其4145账户。同日,LEEBO-KYEUN又从9316账户取款57476.85元,存入了4145账户。接着LEEBO-KYEUN从4145账户取款100万元,存入了郑×在民生望京支行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0661账户)。在储蓄存款凭条背面的存款人身份证号及护照号处填写的护照号为郑×的护照号,代办人签名处为LEEBO-KYEUN,代办人身份证件号码为LEEBO-KYEUN的护照号。郑×出示给LEEBO-KYEUN的名片职务为项目主管。2010年7月7日,郑×用其在民生银行企业邮箱开立的电子信箱(×××)向LEEBO-KYEUN发送了电子邮件,附件中有郑×与民生望京支行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交易合同》,理财产品名称为非凡理财人民币R775期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100万元;理财产品投资下限为70000万元;起息日为2010年6月23日,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5日,计息期限为6个月;本理财产品半年化收益率为12%。邮件附件中有2010年6月23日郑×0661账户向民生银行付款1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注明了流水号,在备注处有投资账户名称为LEEBO-KYEUN,投资账户为4145账户,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产品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5日,产品利率为半年12.3%。回单另载明重要提示:本回单不作为收款方发货依据,并请勿重复记账。验证地址:https://ebank.cmbc.com.cn/hdyz.html,您也可通过民生银行主页(www.cmbc.com.cn)电子银行-个人网银-业务简介-个人电子回单验证进行验证。2010年12月25日,郑××××邮箱向LEEBO-KYEUN发送电子邮件,称将理财产品转账收据寄去,请确认。邮件后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0年12月25日郑×0661账户向LEEBO-KYEUN4145账户汇款112.3万元,备注处为理财回款。回单另载明重要提示:本回单不作为收款方发货依据,并请勿重复记账。验证地址:https://ebank.cmbc.com.cn/hdyz.html,您也可通过民生银行主页(www.cmbc.com.cn)电子银行-个人网银-业务简介-个人电子回单验证进行验证。2010年12月31日,郑××××邮箱向LEEBO-KYEUN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传真好像有问题,现附上账户对账单,请确认。邮件后附4145账户客户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0年12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1183116.12元。2010年6月22日,郑×0661账户存入100万元,账户余额为1000085.1元,当日支取337300元存入了金×的账户、向王×账户转账2500元,次日向IM×账户转款73万元,向PARK×转款15200元。LEEBO-KYEUN4145账户在2010年6月22日存取款后仅在2011年9月30日取款3000元,该账户无其他存取款交易,在取款3000元后账户余额为57330.12元,之后陆续有结息,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57765.06元。诉讼中,民生望京支行对郑×发送给LEEBO-KYEUN三封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LEEBO-KYEUN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送检介质中发件人为×××,时间为2010年7月7日、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31日的三封邮件未见剪辑修改痕迹。双方当事人确认,三封邮件中关于郑×购买理财产品、郑×向LEEBO-KYEUN汇款112.3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诉讼中,法院询问LEEBO-KYEUN的代理人要求民生望京支行赔偿10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关系,LEEBO-KYEUN代理人认为其基于与民生望京支行之间存在的储蓄存款合同及委托理财合同要求民生望京支行赔偿。法院询问其是否坚持本案主张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案由,LEEBO-KYEUN代理人称坚持诉状中案由。另查,郑×为韩国人,2008年9月开始在民生望京支行工作,2011年2月12日,因郑×旷工13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通知郑×解除劳动合同,郑×于2011年2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4月,公安机关通知民生银行郑×自杀。上述事实,有LEEBO-KYEUN提交的申请表、取款回单、电子邮件、名片、鉴定报告,民生望京支行提交的申请表、储蓄存取款凭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LEEBO-KYEUN账户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LEEBO-KYEUN为韩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由于本案民生望京支行的住所地位于该法院辖区,故该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LEEBO-KYEUN将钱存在民生望京支行,与民生望京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后LEEBO-KYEUN从账户内将100万元取出存至郑×的账户内,LEEBO-KYEUN取款100万元的行为终止了双方关于100万元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针对此100万元双方的储蓄存款关系已经消灭。在取款环节中,LEEBO-KYEUN本人到银行柜台办理业务,储户有存取款的自由,银行在为LEEBO-KYEUN办理取款时并无过错。双方基于100万元而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消灭,经法院释明,LEEBO-KYEUN的代理人仍坚持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民生望京支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LEEBO-KYEUN的起诉。LEEBO-KYEUN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储蓄存款合同消灭,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充分释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指令审理。民生望京支行服从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LEEBO-KYEUN将钱存在民生望京支行LEEBO-KYEUN的账户,其与民生望京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之后,LEEBO-KYEUN从其账户内将100万元取出,其与民生望京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消灭。经一审法院释明,LEEBO-KYEUN仍坚持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民生望京支行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LEEBO-KYEUN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LEEBO-KYEUN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