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桂楚,许琳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代表人:吴陈刚。委托代理人:梁宇、郑岳荣。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楚。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楚。被告:张桂楚。被告:许琳姜,曾用名许灵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椒江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宝隆公司)、张桂楚、许琳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岳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桂楚、许琳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行椒江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麦宝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椒开(抵)字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麦宝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花园村1幢、2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及塘桥镇(鹿苑)花园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张国用(2008)第560009号]为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本金25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隆源公司将上述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1月1日,被告麦宝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椒开(企保)字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麦宝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签署的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债权本金25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桂楚、许琳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椒开(个保)字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桂楚、许琳姜为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签署的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债权本金25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被告隆源公司因购买澳毛条、晴纶针织纱、英国毛等原材料所需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椒开(借)人字097号、2013年椒开(借)人字100号、2013年椒开(借)人字101号、2013年椒开(借)人字109号、2013年椒开(借)人字112号、2014年椒开(借)人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740000元、2460000元、3000000元、6250000元、500000元和1100000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0%;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双方还对提款时间及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约定被告隆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与原告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宣布本合同、被告隆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可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被告隆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另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隆源公司发放了贷款3740000元、2460000元、3000000元、6250000元、500000元和1100000元,共计17050000元。但被告隆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隆源公司的部分借款已到期,未到期的部分借款已连续逾期并欠款两期,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隆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50000元、利息及罚息350194.62元,共计17400194.62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隆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椒开(质总)字003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被告隆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为双方自2013年1月24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协议等产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隆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椒开(承)人字062号、2014年椒开(承)人字067号、2014年椒开(承)人字071号、2014年椒开(承)人字09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签发商业汇票金额15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3800000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被告隆源公司在承兑前向原告缴存存兑汇票票面额的50%作为保证金;若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隆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隆源公司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垫款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的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若申请人在与承兑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承兑人有权宣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前终止,要求申请人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并赔偿因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另双方对担保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具了承兑汇票,被告隆源公司未按约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被告隆源公司又因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前终止,并要求被告隆源公司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即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隆源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本金5839000元、罚息55515.29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隆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罚息为350194.62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应付票款5839000元并支付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罚息为55515.29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隆源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9000元;四、被告麦宝隆公司、张桂楚、许琳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有权对被告麦宝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花园村1幢、2幢的房屋及塘桥镇(鹿苑)花园村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张国用(2008)第560009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原告明确其在2014年12月19日为被告隆源公司垫付的1900000元汇票票款,被告隆源公司归还了28975元,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隆源公司返还给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58100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其中垫付款123093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垫付款738562.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垫付款1969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垫付款1871025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诉讼期间,原告经被告麦宝隆公司同意,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有权对被告麦宝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花园村1幢、2幢、3幢、4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及坐落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花园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张国用(2008)第560009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麦宝隆公司自愿为被告隆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桂楚、许琳姜自愿为被告隆源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隆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花园村的房地产为其在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四、房屋产权证两份、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及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六份,证明被告隆源公司为购买货物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740000元、2460000元、3000000元、6250000元、500000元、1100000元,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六、《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四份,证明原告经被告隆源公司申请,同意为其办理金额为2500000元、1500000元、4000000元、3800000元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七、《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隆源公司为其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提供保证金的事实;八、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内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通知书、托收凭证、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贷款用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为被告隆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10月22日垫付票款1250000元及被告隆源公司归还了19062.50元的事实;九、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各十六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内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通知书、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贷款用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为被告隆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10月29日垫付票款750000元及被告隆源公司归还了11437.50元的事实;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内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通知书、托收凭证、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贷款用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为被告隆源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11月4日垫付票款2000000元及被告隆源公司归还了30500元的事实;十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内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通知书、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贷款放款回单、贷款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为被告隆源公司开具金额为3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12月19日垫付票款1900000元及被告隆源公司归还了28975元的事实;十二、还款通知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隆源公司返还到期借款本息及提前还款并已通知被告隆源公司的事实;十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9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四被告送达。四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二、被告隆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的金额为2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已代为垫款1250000元,被告隆源公司于同日归还借款本金19062.50元;被告隆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已代为垫款750000元,被告隆源公司于同日归还借款本金11437.50元;被告隆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的金额为4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已代为垫款2000000元,被告隆源公司于同日归还借款本金30500元;被告隆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的金额为38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已代为垫款1900000元,被告隆源公司于同日归还借款本金28975元。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9000元。四、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土地他项权证,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系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张房权证塘字第××号的房屋及张国用(2008)560009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椒江支行与被告隆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麦宝隆公司、张桂楚、许琳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麦宝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隆源公司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隆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根据被告隆源公司申请,为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原告亦履行了垫付票款的义务,被告隆源公司应按约及时返还垫付票款。《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隆源公司对各笔垫付款支付自垫付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隆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隆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及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融资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经得被告麦宝隆公司同意,对抵押物进行了确定,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隆源公司、张桂楚及许琳姜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变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麦宝隆公司、张桂楚、许琳姜自愿为被告隆源公司的借款及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并已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桂楚、许琳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70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350194.62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商业承兑汇票垫付款5810025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垫付款123093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垫付款738562.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垫付款1969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垫付款1871025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三、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9000元;四、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桂楚、许琳姜对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花园村1幢、2幢、3幢、4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及坐落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花园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张国用(2008)560009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24元,由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桂楚、许琳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徐马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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