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个体户,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辩护人黄炜,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黄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持铁棍至舟山市定海伟昌螺杆制造有限公司二楼顾某乙(男,45岁)办公室,就胡某甲姐姐胡某乙与顾某乙离婚后的经济纠纷找顾某乙理论,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顾某乙公司员工殷某上来拉架。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持铁棍击打顾某乙身体,致顾某乙受伤。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顾某乙因外伤致腰3、4左侧横突骨折、右环指中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胡某甲已赔偿顾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顾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乙陈述、证人殷某、王某、顾某甲、胡某乙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损坏照片、维修收费结算表、《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诊断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