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贵州省某某书店与贵州某某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荣某某、贵州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某某书店,贵州某某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荣某某,贵州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贵州省某某书店,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业务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健。委托代理人王军武、朱玲青,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某某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xx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荣某某。被告贵州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华城凯旋门A幢7层5号。法定代表人荣某某。原告贵州省某某书店诉被告贵州某某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荣某某、贵州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玲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荣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荣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存入519.18万元(占51%股权),被告荣某某存入498.82万元(占49%股权),合计1018万元。验资后被告荣某某将上述注册资金全部转至被告荣某某等6名个人账户中,原告并不知情。2010年7月5日,原告将被告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201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重新注资519万元,补足自己的注册资本金。2010年7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519.18万元购买了原告所有的被告某某公司51%的股权。2012年8月,原告接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听证函》,被告知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085万元及违约金。经执行,已执行到位183.5695万元,扣除执行费6.5296万元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余额177.0389万元发放给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荣某某、贵州省某某书店、贵州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804-2号执行裁定书,以荣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裁定追加荣某某为被执行人,同时裁定贵州省某某书店、贵州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荣某某应当履行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闽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此,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7233283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从扣划之日起(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为43399.7元);3、案件受理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荣某某和贵州省某某书店设立被告某某公司时,于2008年1月15日将各自认缴出资额汇入验资账户,当日由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其中,原告出资519.18万元持股51%,被告荣某某出资498.82万元持股49%。2008年1月16日验资账户中资金全部转至荣某某、唐子桂等6名个人账户中。2008年1月17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其他相关申请注册登记材料,核准贵州新华科瑞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贵州省某某书店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也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贵州省某某书店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鸿盛公司购买学生双层铁架床。合同履行过程中,鸿盛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货24294套,总价值668085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鸿盛公司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中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鸿盛公司支付货款5280850元及违约金”。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鸿盛公司申请福州中院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截至2012年3月16日,执行到位1835685.57元。2012年6月25日,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荣某某、贵州省某某书店、贵州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804-2号执行裁定书,以荣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裁定追加荣某某为被执行人,同时裁定贵州省某某书店、贵州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荣某某应当履行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原告又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撤销原裁定,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追加荣某某、贵州省某某书店为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某某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闽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核对债务数额通知书》,告知原告已扣划了原告存款72332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其提交的工商档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核对债务数额通知书、银行凭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因被告某某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为被告某某公司代偿了债务7233283元,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7233283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对公司负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荣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某某公司成立前验资后的次日即将出资款全部转移至荣某某等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被告荣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某某公司自成立始无独立的法人财产,也无能力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荣某某所为股东对公司成立始注册资本不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荣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723328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233283元诉请,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某某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贵州省某某书店代偿款72332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书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7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荣某某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韦 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