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春德与徐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德,徐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黄春德,男,195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徐敬利,男,38岁,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黄春德诉被告徐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因种地在原告处借款48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上旬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5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敬利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2012年5月借据:人民币48500.00元,上款种地借款,还款日期2014年11月上旬。欠款人:徐敬利。中证人:刘亚林。其中本金是37000.00元,其余11500.00元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到2014年11月上旬。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据为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敬利欠原告黄春德人民币48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利息(本金370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邵 永 文审判员 袁铁军人民陪审员汪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晓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