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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驾驶皖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兴县长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1时18分,途经长兴县长兴大道与县前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许某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许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58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亦对其表示了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