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殿成、孙淑苓与李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殿成,孙淑苓,李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孙殿成,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孙淑苓,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庆涛(系二原告之侄),1987年6月7日,汉族,住朝阳县。被告李金辉,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李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殿成、孙淑苓诉被告李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成、孙淑苓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涛,被告李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被告平安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殿成、孙淑苓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金辉驾驶辽N×××××号小型客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殿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孙殿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淑苓受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孙殿成医疗费37,8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889.37元,交通费1,275元,误工费7,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346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孙淑苓医疗费29,279.78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2,650元,误工费1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346元,鉴定费840元,摩托车损失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辉辩称,肇事车辆辽N×××××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交付押金30,000元,我车损10,200元,拖车费88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险朝阳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孙殿成、孙淑苓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金辉驾驶辽N×××××号车辆沿锦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0公里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锦赤公路由北向南孙殿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淑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孙殿成、孙淑苓受伤。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殿成、原告孙淑苓无责任。原告孙殿成受伤后,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主要诊断小肠破裂,原告支付医疗费37,8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计2,2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7元/日计算,计4,889.37元,医嘱注明禁食六天,其余为流食,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出院诊断建议休息。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书二份及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道办事处和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在城镇居住。经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18日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殿成伤残程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孙殿成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九级伤残进行计算,计102,312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0元/日进行计算,原告孙殿成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计7,770元。原告孙淑苓受伤后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主要诊断骨盆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9,2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计5,3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7元/日计算,计10,162.22元,医嘱注明禁食4天,营养费按50元/日给付,计200元,经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18日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淑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孙淑苓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九级伤残进行计算,计102,312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0元/日进行计算,原告孙淑苓误工时间为166天,误工费计11,620元,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一张,2,3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辽N×××××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被告李金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支付拖车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药费单据、诊断、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辉驾驶辽N×××××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李金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辽N×××××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朝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分别给二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15,000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分别确定为1,000元,原告孙淑苓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162.22元,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00元。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殿成医疗费37,8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889.3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77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73,885.43元;赔偿原告孙淑苓医疗费29,2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0,162.2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62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2,300元,合计178,014元;二原告共合计351,899.43元(此款给付原告321,899.43元,给付被告李金辉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金辉垫付拖车费88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