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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曹明瑜申请李元帅民间借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明瑜,李元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曹明瑜。被执行人李元帅。申请执行人曹明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元帅给付其借款10000元,诉讼费25,执行费50元,共计10075元。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元帅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可供执行;(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李元帅未到庭,该案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另经申请执行人及执行人员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李元帅,其职业及住址均不能确定,至今无法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其确定的职业和住所。本院已穷尽相关执行措施。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其不同意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元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师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