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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8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军,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二十五委*组,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兴,系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阎福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孙志兴,证人果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军于2013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居住的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24号2单元502室内,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10袋合计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张志军伙同果英俊(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末某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20袋合计重约20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张志军于2014年1月下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线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5袋合计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张志军于2014年2月22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广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5袋合计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张志军于2014年2月24日21时许,经与勾某商定后,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24号2单元502室出发,欲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袋无色可疑晶体。后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张志军居住的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24号2单元502室内查获2袋无色可疑晶体和10袋黄色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无色可疑晶体和黄色可疑晶体合计净重4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勾某、果英俊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书证以及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志军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军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和认定的罪名均予以否认。提出其没有向勾某贩卖过毒品,只给过勾某两次毒品。其在派出所被讯问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属实。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军于2013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居住的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24号2单元502室内,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10袋冰毒,重约10克。被告人张志军经与勾某商定毒品交易事项后,指使果英俊(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末某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将重约20克的20袋冰毒交给勾某,并收取贩毒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志军于2014年1月下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线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5袋冰毒,重约5克。被告人张志军于2014年2月22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广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5袋冰毒,重约5克。被告人张志军于2014年2月24日21时许,经与勾某商定后,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24号2单元502室出发,欲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袋无色可疑晶体。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志军居住的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24号2单元502室内查获2袋无色可疑晶体和10袋黄色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无色可疑晶体和黄色可疑晶体合计净重4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系民警工作发现,被告人张志军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刚出狱时,被告人张志军曾给过其少量冰毒,其知道张志军手里有冰毒后才找张志军购买冰毒。2013年12月初某日,在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24号2单元502室张志军家中,被告人张志军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10袋,重约10克。2013年12月末某日,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志军商定,向被告人张志军购买20袋冰毒,每袋1克。次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果英俊交给其20袋冰毒,其交给果英俊6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末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线批发市场附近,被告人张志军向其贩卖冰毒5袋,重约5克。其给了张志军1500元或20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22日左右,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志军约定在张志军处购买5克冰毒。而后,被告人张志军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广场附近将重约5克的5小袋冰毒交到其手中。因其没钱,与张志军说先欠着,没有支付毒资给张志军。2014年2月24日其被抓获后,配合民警于当日19时许给被告人张志军打电话购买20袋冰毒,随后其带领民警来到抚顺市张志军家附近。随后其给被告人张志军打电话,称要在张志军家楼下交易毒品。张志军一开门,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志军身上搜出准备向其贩卖的冰毒,还在张志军家中搜出不少毒品。在上述毒品交易过程中,只有第一次其与张志军约定了毒品交易价格,其余几次都是看着给,有钱就多给点,没钱就少给点。其曾在张志军处借过1万多元钱,一直没还。其交给张志军的钱均是购买毒品的钱,并非归还借款,其也没有告诉过张志军要归还借款。3、证人果英俊的证言(看守所羁押期间),证实2014年1月初某日,其按照被告人张志军的指示,在沈阳市五爱市场附近,将一个黑色布袋交给了勾某,勾某交给其几千元钱并称是欠被告人张志军的钱。2014年2月24日21时许,勾某给张志军打电话,其接电话后,勾某称已经到楼下。其将电话交给张志军接听,张志军接完电话后就拿了写毒品准备出去,并扔了一些毒品在床上,让其收起来,但其没有动。张志军刚开门就有警察进屋,将其以及张志军抓获,并在屋里搜出了毒品。4、被告人张志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初某日,其在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24号2单元502室的家中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冰毒10小袋,每袋重约1克。2014年1月初某日,勾某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购买20袋冰毒,并约定次日将毒品送至沈阳。因其第二日参加葬礼,果英俊正好到沈阳去看病人,其将20小袋(每袋重约1克)毒品用黑色布袋包装好后,让果英俊带给勾某。其没有告知果英俊布袋内是毒品。后来其接到勾某电话称已经接到毒品。果英俊回来时,带回6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末某日,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线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冰毒5小袋,重约5克。2014年2月22日下午,勾某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购买5克冰毒,其从抚顺乘车来到沈阳,勾某在中山广场接到其后,二人来到勾某家中,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勾某贩卖冰毒5克。勾某当时没有给钱,称现欠着。2014年2月24日晚上,其接到勾某电话称要购买20袋冰毒,其让勾某到其家。过了一段时间,勾某给其打电话称已经到裕民商场门口,其拿着冰毒准备出门交易。其刚将门打开警察便冲进其家中将其抓获并将其携带以及剩余的毒品查获。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志军以及证人果英俊、勾某指认,确定了被告人张志军贩卖毒品的地点。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在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24号2单元502室张志军家中搜出的两包冰毒、10小袋黄色毒品以及在被告人张志军处查获的一大包冰毒均被公安机关扣押。7、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志军以及证人果英俊、勾某的电话通话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军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于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9、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志军处及其家中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42.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因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志军以及证人果英俊在公安机关曾受刑讯逼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向勾某贩卖过毒品,只给过勾某两次毒品,其在派出所被讯问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属实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勾某的证言,证人果英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志军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2日向勾某贩卖冰毒四次,总重约40克。其中有一次是由证人果英俊将毒品带给勾某。2014年2月24日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民警于当日19时许给被告人张志军打电话购买20袋冰毒,随后勾某带领民警来到抚顺市张志军家中,将出门欲交易毒品的张志军抓获并在张志军身上及张志军家中查获部分毒品。勾某在毒品交易时交给张志军的钱款均为购买毒品的款项,并非归还给张志军欠款,也没有说过要归还欠款。虽然被告人张志军提出其曾被刑讯逼供,但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亦曾供认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后其无故翻供,对其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志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