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栋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栋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栋良(绰号火雷),男,30岁(1984年9月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栋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11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栋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栋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村×公司院内,被告人赵栋良以刘×欠其钱没还为由,纠集“黑子”、“华子”(均在逃)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将刘×打伤,致其头皮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左耳上方皮肤裂伤、左手拇指背侧皮肤裂伤。经鉴定,刘×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栋良的家属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屈×、李×、黄×、王×、邵×、吴×、毛×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栋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栋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栋良到案过程中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赵栋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栋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赵栋良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栋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栋良纠集多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犯罪性质恶劣,赵栋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赵栋良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赵栋良的量刑适当,故赵栋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栋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栋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赵栋良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赵栋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栋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栋良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