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金树与宛友(有)国、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树,宛友(有)国,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周金树。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举证,法庭辩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被告宛友(有)国。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金树与被告宛友国、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树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宛友国及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树诉称,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宛友国驾驶鄂J×××××东风中型自卸货车从黄梅向柳林方向行驶至停前水码潘河村路口时,将坐在路边摩托车上的原告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宛友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鄂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宛友国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1219.95元,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宛友国、万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被告宛友国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诊断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伤情鉴定花鉴定费2500元。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七、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八、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宛友国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鄂J×××××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我诉前垫付的费用超出我所承担的部分应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宛友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宛友国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二、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三、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6835.39元系被告宛友国垫付及被告宛友国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800元。被告万通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结合相关证据及保险条款依法核定,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宛友国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七、八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提出保留在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该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交通费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被告宛友国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七、八,被告宛友国、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鉴定费,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属其公司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酌定为500元。被告宛友国所举证据,原告周金树、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可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宛友国驾驶牌号为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黄梅县独山镇张福村拉石子行驶至黄梅县停前镇水码公路潘河村二组一三叉路口时,将坐在停放在路边新阳牌弯梁摩托车(无牌照)上的原告周金树刮擦翻倒在地,致原告周金树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伤后入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16835.39元,全部由被告宛友国垫付并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8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接骨续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宛友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周金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宛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名下,被告万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树与被告宛友国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宛友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周金树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周金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宛友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宛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周金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宛友国承担,因被告万通公司系事故车辆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依法与被告宛友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周金树要求被告宛友国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宛友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835.39元及支付的赔偿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下余部分由原告周金树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周金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835.39元(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415元(26008元/年÷365天×76天,含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00元(酌定)、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527元(8867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共计6166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树人民币59161.3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212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035.39元)。二、由被告宛友国赔偿原告周金树人民币2500元,被告万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周金树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宛友国19135.39元(16835.39元+4800元-2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周金树负担238元,由被告宛友国、万通公司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翘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