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崔某某,男,朝鲜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现住千山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立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诉讼,其诉讼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