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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崔某某,男,朝鲜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现住千山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立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诉讼,其诉讼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