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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李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良。原告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角钢、槽钢等产品。2013年9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达成《欠款协议》。根据协议,截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303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6日之前将此款项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无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3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00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6%为基准,在此基础上加收30%,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良就买卖钢材(角钢、槽钢等)等物品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角钢、槽钢等产品。原告依约供货后,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303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6日之前付清该款项。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此笔欠款全部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8303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00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6%为基准,在此基础上加收30%,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未超过其与被告在《欠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3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李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