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份,我和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结婚成家,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性格、志趣不同,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常为点滴琐事吵打不休,被告对家庭从来不闻不问,自己一人在外寻花问柳、逍遥快活,夫妻间从未互尽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特向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离婚理由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月17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李某与陈某甲自1987年开始,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应视为事实婚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作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