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光忠与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忠,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258号原告胡光忠,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生。被告高军,男,汉族,53岁。原告胡光忠诉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高军向原告胡光忠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光忠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军向原告胡光忠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偿还原告胡光忠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应交纳诉讼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军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