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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至今。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至今。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至今。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至今。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2011年9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至今。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至今。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至今。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至今。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至今。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某以孙某某敲诈其公司为由,指使副总经理刘某某、办公室主任秦某某,带领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工具闯入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孙某某家,将其家中电脑、电视、洗衣机、门窗玻璃等物品进行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1790元。案发后九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九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九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万某某有前科证明,其余八名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1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所引起,事后九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九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名被告人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振宇审 判 员  靳利君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