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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务工,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扒窃,于2012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县前路屿山公园门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章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gf19192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手机被追回。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听、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与发还清单、路面治安监控、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陈衍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