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普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绰号“小三宝”、“幺儿”,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普某某与项某某、刘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到盐边县和爱乡盗窃以供挥霍。2014年7月17日上午,四人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到盐边县和爱乡新华村窝凼组5号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普某某和陈某望风,项某某和刘某翻墙进入程某某家,将卧室写字台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000余元。被告人普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用于打老虎机、上网等。2.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普某某与项某某、刘某、陈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到盐边县和爱乡新华村龙电组4号程某甲家,由项某某和陈某望风,被告人普某某和刘某翻墙进入程某甲家卧室,盗走书柜抽屉内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普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用于上网。3.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普某某与项某某、刘某、陈某驾驶两辆无牌照摩托车到盐边县和爱乡顺利村顺山社陈某某家,由被告人普某某和项某某望风,刘某和陈某将陈某某家客房窗户防盗栏扭断后翻窗入室,将卧室衣柜及梳妆台内的现金200余元盗走并挥霍。4.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普某某与项某某、刘某驾驶两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到盐边县和爱乡新华村窝凼组15号罗某某家,由被告人普某某和陈某望风,项某某和刘某翻墙进入罗某某家,将其岳母宋某某卧室衣柜内现金1700余元盗走,被告人普某某分得赃款300余元,用于吃烧烤、上网等。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民警在盐边县和爱乡联合村新龙村32号被告人普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在庭审中,被告人普某某亲属代被告人普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5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某、刘某、陈某、刘某甲、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图、照片;受害人陈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普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普某某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普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普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被告人普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将追缴赃款5900元发还被害人(即:被害人程某某3000元、被害人程某甲1000元、被害人陈某某200元、被害人宋某某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学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