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倩与绍兴高新区新唯美动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倩,绍兴高新区新唯美动健身俱乐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陶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钢,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高新区新唯美动健身俱乐部。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倩与被告绍兴高新区新唯美动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倩负担。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陶倩,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58幢306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钢,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高新区新唯美动健身俱乐部,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20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倩与被告绍兴高新区新唯美动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倩负担。审判员戴伟章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陈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