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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赵某家中做客时,从被害人赵某身上抢走现金835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异议,但辩解其不是有意抢被害人的钱,是因为发现自己身上的钱不见了,以为是被害人拿了其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怀来县东花园镇陈家堡村被害人赵某家中做客,期间被害人赵某从口袋内掏出钱准备去买白菜,被告人吴某伸手便抢未能得手,后被害人逃向屋外,被告人吴某追出后,在院内将赵某按倒在地使其不能反抗,从被害人赵某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835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已获得额外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中午12点多,其在村里碰到被告人吴某,闲聊中被告人提出到其家坐坐,其将被告人吴某领到家中,期间,姬某到其家告知外面有卖白菜的,其于是从上衣口袋中掏出830余元钱准备买白菜,被告人吴某上前抢其的钱,二人撕扯中来到院内,其被按倒在地,后被告人将钱抢走的事实经过;4、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中午1点左右,其到赵某家告知街上有卖白菜的,其看到赵某与一个四川人(吴某)在家坐着,当赵某从兜里拿出钱准备买白菜时,这个四川人上去就抢赵某的钱,赵某往院子里跑,四川人就追到院子里把赵某按倒,后将钱抢走的经过;5、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赵某站街里喊“有人抢我钱了”,其过去后听赵某说是前面跑那个民工抢的,于是其上前把抢钱的人按倒在地,从那人身上拿到二百块钱,后听赵某说被抢了800元,于是其就到了那人住处,后那人将抢的钱扔在地上跑回宿舍的事实;6、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告知其自己的800块钱被抢了,韩某甲把人抓住后,以为被抢了200元,那人交出200元后就放了人,让其陪着找人把其余的钱要回来,其核实情况后,陪着赵某和其他村民到了建筑工地,后报警的事实;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好多村民在村里的工地处,经询问,得知是一个民工抢了赵某的钱,后看到那名民工从口袋里拿出几百元钱扔到地上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所抢现金情况,该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赵某;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的事实;12、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13时左右,其碰到赵某,并提出到赵某家坐坐,在赵某家中,其看见赵某上衣口袋里装着钱,就上前抢赵某的钱,赵某捂着口袋跑到院子里,其追出后将赵某按倒,掏出钱就跑,后其被赶来的一名村民按倒在地,其为脱身,拿出200元钱给了该村民,后乘该村民不备跑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表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其认为被害人身上的钱是自己的,不是有意抢被害人。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聊天期间并无身体接触,亦供述其被村民抓住后,为脱身拿出200元钱给了该村民,其在被抓住时不进行辩解,而是采取给钱脱身的方式,显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与其辩解相互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被害人已得到额外赔偿六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广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