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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成与被告张宏伟、孙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张宏伟,孙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6号原告梁成,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臣,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被告张宏伟,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大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梁成与被告张宏伟、孙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在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合伙开发天泽官邸小区期间,于2012年7月18日和10月4日,分别与我签订建筑器材铁管、扣件、跳板租赁合同。截止2012年12月11日,应付租金23,2557.60元。此后依据合同约定和租用时间,应付铁管租金13524元(7560米×0.035元×30天+380米×0.035元×42天)、扣件租金6069元(2700个×0.035元×42天+2000个×0.035元×30天)、踏板租金12375元(250块×0.5元×99天)、油托租金48000元(4000个×0.4元×30天)、给付2012年5月15日租用1200根铁管租金28080元(1200米×0.04元×585天)、1200根铁管因未返还折价款24000元(1200米×20元)、给付同日租用的扣件租金14040元(600个×0.04元×585天)、并支付600个扣件折价款4500元(600个×7.5元);给付油托差价款4900元、运费款2000元、总计人民币383145.60元,要求被告给付356,04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4倍给付滞纳金182295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宏伟、孙大伟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张宏伟、孙大伟在承揽天泽官邸建筑工程期间,于2012年7月18日张宏伟与原告梁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铁管和扣件日租金0.035元、油托日租金0.4元;租期自2012年7月至完工日2012年11月18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将按延付的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滞纳金;2款约定:“乙方未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还租赁物,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所租物件的全部价值金额的百分之百赔偿,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第五条约定:“架子管每米修复赔偿费用20元、扣件开裂损坏丢失每套赔偿7.5元。”2012年10月4日孙大伟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铁踏板460块,每块日租金0.5元。租期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其他约定条款与张宏伟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1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铁管共计11360米,分别于2013年5月9日返回7560米、同年5月2日返回3800米;租用扣件共计4700个,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返回2700个、同年5月9日返回2000个;于2012年10月5日租用跳板250块,于2013年7月17日返回;于2012年7月19日租用油托4000个,于2013年5月9日返回;上述事实有被告现场材料管理员范恩波和原告代理人于臣所出收据证实。于2012年12月11日张宏伟、孙大伟为原告出具铁管、跳板租赁费欠据2张,金额分别为229182.60元和3375元。原告称:“2012年5月15日张宏伟租用6米长铁管200根、扣件600个。”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油托差价款4900元、小马车运费2000元。有范恩波所出凭据证实。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本院认为,被告就所欠租金负有给付义务,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后,就232557.60元租金的偿还时间和利息标准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就被告超期归还器材部分要求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付租赁费7996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合同约定,亦没有加重被告偿还负担,所以,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所述被告租用的1200米铁管和600个扣件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所以,就此项租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油托差价款和运费合计6900元,被告应予给付,并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孙大伟偿还原告梁成架子管租金229182.6元、跳板租金3375元,合计232557.60元,支付利息29767.36元;二、被告张宏伟、孙大伟给付原告梁成铁管、扣件、跳板、油托租金合计79968元,支付利息32413.80元(79968元×6.4%÷12个月×4×19个月),本息合计112381.80元;三、被告张宏伟、孙大伟给付原告梁成油托差价款4900元、运费款2000元,合计6900元,支付利息583.10元(6900元×6.4%÷12个月×17个月),合计7483.1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382,189.8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43元,邮寄送达费13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