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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科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科军;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军,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10日被徐州市火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科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科军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沧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任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发回任丘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科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王科军明知没有实际货物来往的情况下,通过刘占军(已判刑)联系,从天津昊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徐州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经查上述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4850000元,税额合计为704700.4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出售给王科军之前被查获。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科军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入户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两辆经鉴定价值共计3365元。任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科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虚开税款数额704700.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科军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交易之前被查获,未抵扣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可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科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王科军上诉提出:其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较轻,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悔罪,并有立功表现,揭发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还在核实中,因此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王科军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王科军如实供述、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王科军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见到王科军其他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材料,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虚开税款数额704700.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