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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6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佩轩与王宝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轩,王宝华,郭崇稳,王亮,赵恩和,张琳,王明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286号原告李佩轩,男,192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悦(李佩轩之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华,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崇稳(王宝华之妻),女,1964年2月2日出生。第三人赵恩和,女,193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华(赵恩和之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第三人郭崇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第三人王亮,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第三人张琳,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亮(张琳之夫),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第三人王明宇,男,2012年3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亮(王明宇之父),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李佩轩与被告王宝华、第三人郭崇稳、第三人赵恩和、第三人王亮、第三人张琳、第三人王明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佩轩的委托代理人李悦、杨相军,被告王宝华(同时系第三人赵恩和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崇稳(同时系第三人)、第三人张琳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同时系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王明宇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轩诉称:原告李佩轩与赵恩和于1992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宝华系原告李佩轩的继子,赵恩和的亲生子。赵恩和的户口始终在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148号。2013年7月,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拆迁,被告王宝华拿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相关证件办理了相应拆迁手续。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宝华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将原告的相关财产及权益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华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并未侵犯原告李佩轩的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王宝华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王宝华也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虽然第三人赵恩和的户口在杨坨村,但其一直和原告李佩轩生活在城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恩和、王亮、张琳、王明宇均述称,认可协议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恩和与案外人王祥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华系二人之子。王祥去世后,1992年1月8日,原告李佩轩与第三人赵恩和登记结婚。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148号院落(以下简称148号院落)内原有正房三间,被告王宝华称1979年,其母亲赵恩将三间正房拆除,重新建设三间半正房。2000年,被告王宝华出资出力在148号院落内新建4间倒座房,2007年将三间半老房拆除,重新建设三间半新房。148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王宝华名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宝华(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拆迁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安置人口共计7人(其中在册人口6人,非在册人口1人),分别是:王宝华、郭崇稳、王亮、张琳、王明宇、赵恩和、李佩轩。拆迁补偿款、移机费、补助费和奖励费共计2200457元。拆迁补偿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李佩轩举证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宝华,乙方:李佩轩、赵恩和,甲乙双方就甲方名下并实际属于甲方所有的杨坨村148号宅基地及院落、房屋、地上物(以下简称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所安置的楼房四套及全部安置款的分配问题,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鉴于该拆迁房屋属于甲方所有,因此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补助、奖励以及安置的房屋面积、人头补助费、人头奖励费、周转费(包括乙方的安置平米数、人头费)等均属于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所安置的楼房四套由甲方出资购买,与乙方无关。甲方自愿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十万元整。甲方自愿给予乙方安家补助费二万五千元,周转补助费二万四千元(以上共计十四万九千元整,已现金给付)。乙方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共计十四万九千元)后,对于拆迁事宜,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该《协议书》下方有甲方王宝华、乙方李佩轩、赵恩和、见证人何×、杨×、王×1、王×2的签字及按手印。《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李佩轩称被告王宝华隐瞒了协议的内容,原告李佩轩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被告王宝华辩称,签订《协议书》后,已向原告李佩轩宣读了协议书内容,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被告王宝华已将中约定的149000元给付了原告李佩轩,原告李佩轩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佩轩要求撤销《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无胁迫、欺诈等法定情形。二、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王宝华翻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登记在被告王宝华名下,与原告李佩轩无关。原告李佩轩的户口也未落户在被拆迁房屋中。虽然第三人赵恩和落户在被拆迁房屋中,但是第三人赵恩和只有一个购房指标,且如果购房,需要自行出资购买。因此,双方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失衡,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佩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佩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纪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