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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建与李洪彦、景洪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李洪彦,景洪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孙建。委托代理人袁瑞勇。被告李洪彦。被告景洪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闫洪彬。委托代理人周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孙建与被告李洪彦、景洪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瑞勇、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彦、景洪臣、人保邯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2013年11月5日4时35分,被告李洪彦驾驶冀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7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217线辛兴东路段处时,与杨家平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鲁Q×××××(鲁Q×××××)号事故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85元。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李洪彦、景洪臣、人保邯郸分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4时35分,被告李洪彦驾驶冀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7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217线辛兴东路段处时,与杨家平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李洪彦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家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家平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鲁Q×××××)号重型货车系原告孙建实际所有,挂靠在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75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援费5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挂靠在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系被告景洪臣实际所有。被告李洪彦是被告景洪臣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行驶证查询单、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彦与案外人杨家平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李洪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家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救援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27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元、救援费540元,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965元。被告李洪彦驾驶的冀D×××××(鲁D×××××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失,应由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评估费、救援费2696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按70%予以赔偿,计款18875.5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洪彦、景洪臣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洪彦、景洪臣、人保邯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损失18875.50元;三、驳回原告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孙建负担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金英人民陪审员  付光义人民陪审员  王法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跃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