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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春生、于素云与被告马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生,于素云,马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72号原告:邓春生,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滨和小区金水家园**楼*单元***号。原告:于素云,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邓春生、于素云之子。被告:马立强,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生、于素云与被告马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生、于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邓超,被告马立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生、于素云诉称,2013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马立强驾驶冀B1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堡店新民居路段,与路中间双黄线上等待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邓春生、于素云相刮撞,造成原告邓春生、于素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立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春生、于素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春生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内侧平台、胫骨髁间嵴、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级);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1-2级);右膝关节髌上囊关节腔少量积液;右膝髌上囊滑膜皱襞综合症;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双膝、左手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9187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邓春生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邓春生在迁西县佑强水泥砖厂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邓春生住院期间由妻侄女刘景辉护理,护理人刘景辉在迁西县佑强水泥砖厂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于素云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距骨撕脱骨折。先后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52421.66元。2014年8月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于素云的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于素云在迁西县佑强水泥砖厂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于素云住院期间由其子邓超护理,邓超在迁西县红润源铁选厂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于素云之母马翠兰,1935年1月11日出生,生育子女2人。被告马立强为冀B1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邓春生医疗费91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2026.67元(3200元÷30天×19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60元;原告于素云医疗费524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护理费2720元(3400元÷30天×24天)、误工费25600元(3200元÷30元×24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6134元×5年×10%÷2人)、病历取证费78.7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马立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15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于素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签字,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承担。被告马立强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于素云垫付医疗费3000元,邓春生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问题,本院查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邓春生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刘景辉与所在单位迁西县佑强水泥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刘景辉月工资为3200元,因陪护原告邓春生未能上班,工资停发。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邓春生住院时间为19天。故对原告邓春生诉请的护理费2026.67元(3200元÷30天×19天)予以支持。原告于素云的护理费,有原告之子邓超所在单位迁西县红润源铁选厂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邓超月工资为3400元,因陪护其母未能上班,工资停发。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于素云住院时间为24天。故对原告于素云诉请的护理费2720元(3400元÷30天×24天)予以支持。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春生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于素云误工损失日为240天。误工工资,二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迁西县佑强水泥砖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邓春生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于素云月工资为3200元,故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素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邓春生1000元、于素云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病历取证费138.7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查明,被告马立强为冀B15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并为原告于素云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邓春生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春生、于素云无事故责任。被告马立强为冀B15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马立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立强赔偿。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2469.08元[邓春生9567.42元(医疗费91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于素云529**.66元(医疗费524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春生1531.54元(9567.42元÷62469.08元×10000元)、原告于素云84**.46元(52901.66元÷62469.08元×10000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8240.17元[邓春生16226.67元(护理费2026.67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于素云820**.5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5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春生16226.67元、原告于素云820**.5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55407.78元[邓春生9495.88元(9567.42元-1531.54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60元)+于素云459**.9元(52901.66元-8468.46元+病历取证费78.7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春生9495.88元、于素云459**.9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156**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马立强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马立强为原告于素云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邓春生垫付医疗费2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156**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春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531.54元、赔偿原告于素云事故损失人民币8468.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春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6226.67元、赔偿原告于素云事故损失人民币8201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生事故损失人民币9495.88元、赔偿原告于素云事故损失人民币45911.9元,合计邓春生27254.09元、原告于素云136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邓春生返还被告马立强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素云返还被告马立强垫付医疗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邓春生、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马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