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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良华与陈志军、毛连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553号原告张良华。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军。被告毛连英。原告张良华诉被告陈志军、毛连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华的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毛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华诉称,被告陈志军多年来向我购买成品鱼,2014年5月10日,我与陈志军进行结算,陈志军共欠我鱼款244400元,并立下两张欠据。后多次催要,其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被告陈志军与毛连英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鱼款244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军、毛连英未答辩。原告张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欠条2份。欠条形成于2014年5月10日,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分别为120900元、123500元,其中,1209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前。欠款人陈志军签名、捺手印。2、兴化市公安局户籍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军、毛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军、毛连英未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2份欠条有被告陈志军的签名和所捺手印,并清楚地载明债权人和欠款金额;户籍材料来自公安机关,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良华与被告陈志军有买卖成品鱼的业务关系。2014年5月10日,双方对历年来的往来进行结算,陈志军计欠张良华货款244400元,为此,陈志军出具2张欠条给张良华,1张欠条金额为120900元,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另1张欠条金额为123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陈志军在2张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后陈志军未能还款,张良华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志军、毛连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良华与陈志军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志军与张良华结算货款后,对承诺还款时间的欠款应当在承诺的时间内偿还,未约定付款期限的,除张良华随时可以要求陈志军还款外,陈志军也应当主动积极偿还,但陈志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陈志军对张良华的欠款,发生在其与毛连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毛连英应当与陈志军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张良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军、毛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良华货款244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27元,由被告陈志军、毛连英负担。此款原告张良华已垫交,被告陈志军、毛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