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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遗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德,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文德,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19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4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文德提起诉讼的王某甲、王某乙遗弃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王文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自诉人与子女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已由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自诉人起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遗弃罪,缺乏罪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王文德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宣判后,自诉人王文德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病卧床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两被告人拒不履行护理和照顾上诉人的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构成遗弃罪,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赡养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和解决,上诉人起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遗弃罪,缺乏罪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