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滋事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0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到同村的李某某家里开的网吧(李家住宅内)玩电脑,因其反复推门推不开(门是往外拉的门),被告人韩某某遂在门外拣一块大砖用砖将李家门玻璃砸破,并持砖闯入李家屋内,将正在超市(屋内开超市)抽屉旁数钱的李某某妻子高某某险些推倒。后被告人韩某某左手抓住高的衣领,右手拿砖打高某某,打在高的左肩膀上。当李某甲从里屋听到其母高某某的呼救声后,从里屋跑出来,看到韩某某正用手掐着高某某的脖子,并用砖打其母,遂上前去拉韩某某,韩举起手中砖打李,李上前和韩抢砖,未抢过来。二人遂互打在一起。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告人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报告人韩某某用砖打在李某甲右手无名指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到同村的李某某家里开的网吧(李家住宅内)玩电脑,因其反复推门推不开(门是往外拉的门),被告人韩某某遂在门外拣一块大砖将李家门玻璃砸破,并持砖闯入李家超市(屋内开超市),对超市内李某某妻子高某某进行推搡。后被告人韩某某左手抓住高的衣领,右手拿砖打高某某,打在高的左肩膀上。当李某甲从里屋听到其母高某某的呼救声后,从里屋跑出来,看到韩某某正用手掐着高某某的脖子,并用砖打其母,遂上前去拉韩某某,韩举起手中砖打李,李上前和韩抢砖,未抢过来。二人遂互打在一起。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告人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报告人韩某某用砖打在李某甲右手无名指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2日20时左右,其正在自家门市部里整理一天的收入时,韩某某用砖头打碎门市部的玻璃就闯了进来,其就站了起来,这时韩某某拿着砖头来到其跟前,推了其一把,掐住其脖子要打其,后其儿子李某甲在西屋里听到后就从屋里出来问韩某某干什么,韩某某也没说话就用砖头打李某甲,打在了李某甲的右手上,随后二人就厮打在一起,后倒在地上。之后韩某某的妈妈就去了,和其一起把他们拉开了,其就报了警。3、李某甲陈述,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其在自家门市部西屋内与人说话,听到东屋的玻璃破碎和母亲的呼救声,立即来到东屋,发现韩某某正左手掐着其母亲的脖子,右手拿砖头击打其母亲,便立即上前阻止欲抢下砖头,但韩某某叫骂着用砖头砸伤了其右手无名指,砖头也未抢下,于是其就用拳头击打韩某某脸部三四拳,韩某某倒地,人们将其拉开。4、窦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其正在李某甲家门市部的网吧上网时,听到东边屋里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后李某甲从西屋往东屋跑,其跟在他后面跑出来,看到韩某某左手掐着高某某的脖子,右手举着砖头要打高某某,其和李某甲上去就把韩某某手中的砖头给抢下来了,李某甲把韩某某摁在地上,具体怎么打得因为人太多其没有看清楚,二三分钟后就被人拉开了。后其看到韩某某额头上有血。5、现场录像、截图证实案发以后的现场情况。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韩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7、黄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曾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端滋事,持砖头任意毁坏私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向本院交纳2000元赔偿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钦审 判 员 侯 新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力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