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飞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合肥飞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4号原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胡杨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飞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原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飞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杨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飞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架大棚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设钢架大棚33座,每平方米造价18元,总造价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未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6月7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29日完工,经测量实际面积达10748.4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93471.74元。大棚完工后原告将工程支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满一年保修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曾多次派员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673.5元(5%的质保金);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大棚建设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大棚工程款项的催告函、(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459号判决书和(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56号判决书,证明建设大棚的数量、面积、总价款和交付使用时间。证据四、照片,证明大鹏已经在使用了。被告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架大棚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设钢架大棚33座,每平方米造价18元,总造价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未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6月7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29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72682元,大棚完工后,原告将工程支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满一年保修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8934元,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钢架大棚建设合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56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架大棚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施工完工后,交由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质保金8634元(172682元×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5月29日后将质保金支付原告,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支付质保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飞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鲁班集团神牛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8634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飞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尹中权人民陪审员 罗良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