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滨州市天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住滨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及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波、刘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和10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和9月份,被告人甄某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分别以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鑫森公司)、沾化宏润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宏润公司)的名义向其所经营的滨州市天源供销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天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2995749.12元,虚开税款435279.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甄某辩解称,其已全部补缴税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甄某系滨州天源公司股东,负责该公司财务及日常管理工作。2011年7月20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甄某通过张某甲介绍,以沾化鑫森公司名义给其经营的滨州天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5690元,税额237664.37元。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11年7月20日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滨州市天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5690元、税额237664.37元。(2)记帐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转账交易明细,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沾化鑫森公司与滨州天源公司为逃避税务检查而空转资金进行“走帐”,伪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上述交易资金往来的情况。即2011年8月5日和8月8日,滨州天源公司将款项752618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分别打入沾化鑫森公司,鑫森公司于同日转入甄某账户75万元、50万元、502618元、50万元。(3)滨州市天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表,证实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滨州开发区国税局认证抵扣。(4)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滨州市天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等。2、辨认笔录,载明张某甲指认被告人甄某系向其购买增值税发票、支付其开票费的人。3、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言,其与甄某早相识,甄某开着一家叫滨州天源的供销公司。其通过郭某以沾化鑫森公司的名义给甄某的滨州天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为了应对税务检查,每次虚开发票后都“走帐”(即空转资金流)。每次虚开的发票其都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5%点多给开票方支付开票费,然后以7%左右的价格卖给甄某。经辨认,2011年7月20日沾化鑫森开具给滨州天源公司的共计14张增值税发票,就是其卖给甄某的虚开发票。(2)李某甲证言,其是滨州天源供销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与甄某是夫妻,他们都是天源公司的股东,甄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及日常管理工作,纳税申报等都是甄某办理。(3)郭某证言,其于2011年注册成立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和所有人,其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2011年7月份,经张某甲介绍联系,其以鑫森公司名义给滨州市天源公司虚开了14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35690元,其按照价税合计数额的5.2%左右向张某甲收取的开票费。其还利用网银空转资金进行走帐,伪造鑫森公司与天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和真实交易的假象。(4)王某甲证言,其于2011年5月份以孙某、王某乙为股东注册成立沾化宏润炭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其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和所有人。其曾利用王某丙、赵某、王某丁、张某、李某乙等人的帐户进行资金转账。4、被告人甄某的供述,2011年夏天,张某甲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7月份,其将天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开户信息给了张某甲,几天后,张某甲给其提供了销货方为沾化鑫森公司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14张,价税金额为1635690元、税额237664.37元。其是按照票面价税金额7%左右支付给张某甲的开票费。为了造成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在认证抵扣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其都进行了“走帐”。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甄某2011年9月9日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360059.12元、税额197615.48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指控虽有被告人甄某供述、证人张某甲陈述上述增值税发票系虚开,且为掩饰虚开行为而进行了资金空转。但根据被告人甄某、滨州天源公司、沾化宏润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1年9月16日,由甄某账户转入滨州天源公司150万元,同日滨州天源公司转入沾化宏润公司136万元,同日沾化宏润公司又分别转入张某账户17600元、1260800元、转入王某丁账户81600元,而张某、王某丁的账户系有王某甲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甄某与张某、王某丁的账户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即不能证实滨州天源公司与沾化宏润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空转来往,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甄某退缴税款237664.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37664.3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国家税款,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已追缴的税款237664.37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功人民陪审员 夏芙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