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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巧枝与XX浩、郑州烨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枝,XX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46号原告王巧枝,女,198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浩,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巧枝诉被告XX浩、郑州烨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郑州烨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巧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XX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XX浩驾驶郑州烨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236**号面包车在新密市城关镇湾子河六组路段与原告王巧枝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巧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XX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巧枝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737.31元。被告XX浩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空挂床位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承担康复治疗费用及新民接骨所的治疗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XX浩驾驶郑州烨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236**号面包车在新密市城关镇湾子河六组路段与原告王巧枝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巧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XX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巧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并支付医疗费15057元。出院后在该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豫A236**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新民接骨所收费凭证一份;3、结婚证一份、冯亚东身份证、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4、交通费发票一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57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为1470元、伙食补助费为44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170元标准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9170元÷365天×147天=11747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其丈夫冯亚东从事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170元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170元÷365天×147天=1174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在新民接骨所支出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13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99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2137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XX浩承担,由于豫A236**号面包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XX浩承担的赔偿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巧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保全费220,共计1614元,由被告XX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观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