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吕希望与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瑞森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希望,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瑞森,崔连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吕希望。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袁瑞森。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崔连江。原告吕希望与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安公司)、袁瑞森、崔连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望、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袁瑞森的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崔连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二份,被告将恒丰粮库2#库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本工程项目经理袁瑞森、施工员崔连江。原告所干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共计人工费63658元,在干活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人工费,项目经理袁瑞森共支付51900元和利息2000元。被告以瑞安公司不能拨款为由拒不付款,承诺到2013年8月份付清余款并承担利息,到期后原告继续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11758元,违约利息3000元,共14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整个项目是袁瑞森承包施工,袁瑞森也不是被告瑞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瑞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责任。瑞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了解,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袁瑞森后期又重新找人进行了整修,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袁瑞森辩称,被告袁瑞森已不欠原告劳务款,另外在原告所承包的恒丰二库项目内外墙抹灰工程中,因抹灰不合格,导致部分工程进行翻工,翻工用款186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大约在2013年农历8月14日左右,原告找到袁瑞森称家庭困难,向袁瑞森借款2000元,原告与袁瑞森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连江辩称,崔连江跟着袁瑞森打工,在施工队负责,当时原告让崔连江给写的条,原告实际干了多少活,崔连江就照实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瑞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恒丰粮库二期工程2#粮库外墙抹灰工程,每平方米10.50元,施工工期: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后,原告又与工地负责人崔连江签订了墙面抹灰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内墙6.1米以下抹灰,每平方米10元(包括拆架子)。2011年4月26日,工地负责人崔连江给原告出具书证一份,内容:内墙抹灰220/㎡×9.4=20689.00元内墙抹灰1391/㎡×11=15301.00元人工抹灰加300元恒丰粮库2#粮库工地负责人崔连江2011.4.26。2011年7月19日,崔连江给原告出具书证一份,内容:恒丰粮库2#库外墙抹灰数量外墙抹灰贰仟陆佰零陆点伍平方米2606.5每平方米定价10.50元×2606.5=27368.25元证明工地技术员崔连江2011,7.19工程验收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庭审中陈述已由被告袁瑞森支付53900元,其中给被告袁瑞森打条的是51900元,未打条的是2000元,该2000元系欠款利息。被告袁瑞森庭审中陈述系借用瑞安公司的资质,承建一层粮库,大约2000多平方米,未提供借用瑞安公司资质的证据。还称,原告干完活后,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袁瑞森对墙皮抹灰工程进行了翻修,支付人工材料费18600元。还称,2013年9月18日(农历8月14日),原告因为称家庭困难就借给了原告2000元,袁瑞森未提供相关证据。袁瑞森还称,崔连江从2010年6月份跟着袁瑞森干活,具体负责施工,安排工作,监督工程,一直干到2011年5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墙面抹灰协议书、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抹灰协议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瑞森辩解系借用瑞安公司的资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瑞森再辩称原告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重新进行了翻修,支付了人工材料费18600元,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被告袁瑞森还辩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家庭困难向被告借款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系借款的事实。原告称2000元系所欠劳务款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2000元系被告袁瑞森所付工程款。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袁瑞森尚欠原告9758元(20689.00元+15301.00元+300元+27368.25元-53900元=9758元),被告袁瑞森应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自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即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崔连江系被告袁瑞森的工作人员,不是涉案债务的履行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瑞森偿付原告吕希望劳务费975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连江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袁瑞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