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6月12日16时许,窜到宁明县某医院门诊部二楼,发现一间妇科门诊室内无人看守,即趁机将室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款抵押给宁明县城中镇福仁街“某”寄卖行的老板梁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脑主机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陆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宁明县某医院门诊部二楼时,发现一间妇科门诊室里无人,便趁机进入室内将办公桌下的一台联想牌启天M3400电脑主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款抵押给宁明县城中镇福仁街“某”寄卖行的老板梁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脑主机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电脑销售发票;证人梁某的证言;报案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