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邹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甲。上诉人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调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育有一子倪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时有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应具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根据已查证的证据,本案被告为倪某甲,但其结婚证上登记的姓名为“倪东训”,其登记的身份证号经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系“王广志”的身份证号,非本案被告倪某甲的身份证号。被告系以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属婚姻登记瑕疵。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行为引起的婚姻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某的起诉。诉讼费15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证虽有瑕疵,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准生证、户籍资料、单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通过诉讼离婚系上诉人唯一救济手段,原审法院以结婚证存在瑕疵为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审理。被上诉人倪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准生证证明、个人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其上均载明上诉人丈夫为“倪某甲”,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原乳山市白沙滩镇民政所工作人员王瑞璋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误将“倪某甲”写成“倪东训”,将身份证号“370630711116003”误写成“370630711026001”。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主张不清楚王瑞璋身份,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并提供户籍证明、准生证证明、个人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证据看,被上诉人倪某甲与结婚证中的“倪东训”确系同一人,双方尚育有一子,不能因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瑕疵否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现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婚姻登记中存在瑕疵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调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乳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