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邹英诉朱怡霖、周明、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邹英,女,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何建宇,男,汉族,44岁,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周明,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华为,董事长。原告邹英诉被告朱怡霖、周明、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邹英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怡霖的诉讼,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邹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英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明与原告邹英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邹英借款25万元,被告周明每月支付原告邹英资金占用补偿费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邹英提供担保函,对被告周明向原告邹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邹英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周明所借款项25万元转入被告周明的账户内。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邹英向被告周明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邹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明偿付借款25万元及资金占用补偿费(每月5000元),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英将资金占用补偿费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原告邹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邹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邹英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明出具给原告邹英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英借款250000元,约定被告周明每月支付给原告邹英资金占用补偿费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签约地即沿滩区人民法院管辖;3.2013年12月16日,原告邹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邹英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50000元到被告周明的账户上的情况;4.2013年12月30日,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邹英的担保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5.被告周明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明与原告邹英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费5000元,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周明、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所有对原告邹英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邹英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明与原告邹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邹英借款25万元,被告周明每月支付原告邹英资金占用补偿费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邹英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周明所借款项25万元转入被告周明的账户内。2013年12月30日,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邹英提供担保函,对被告周明向原告邹英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邹英向被告周明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邹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明自2014年6月起没有支付原告邹英的资金占用补偿费。本院认为:被告周明向原告邹英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邹英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因此本案借款成立,原告邹英要求被告周明清偿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英与被告周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给付资金占用补偿费的数额,应当视作给付的利息,且原告邹英与被告周明均予以确认。其约定的月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邹英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周明借款的同时向原告邹英出具了担保函,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邹英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英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周明、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