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明柱与李兴胜、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7号原告蔡明柱。委托代理人XX,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胜。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被告高月雷。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蔡明柱与被告李兴胜、高辉、高月雷、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兴胜下落不明,本院在送达期限内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故本案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李兴胜送达了应诉手续,后被告李兴胜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蔡明柱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兴胜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军;被告高辉;被告高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柱诉称,2014年3月31日20时40分,被告李兴胜驾驶登记在被告天通公司名下的由被告高月雷实际所有的津E×××××号出租车沿福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路交口,驶入金色大地娱乐总会门前便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兴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1月11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41元、辅助用品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200元、误工费25387元、护理费25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兴胜、高辉、高月雷、天通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及保险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建休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5、天津医院患者入住无陪伴病区告知书、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公告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津E×××××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李兴胜属于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因被告李兴胜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被告李兴胜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该事故中原告具有过错,应负有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且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李兴胜未及时发现原告撞到车后部,且认为原告系“碰瓷”,所以驾车离开了现场,但后来李兴胜及时到案,应区别于交通事故的故意逃逸,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治疗骨质增生、血管瘤、椎管狭窄和腰间盘突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李兴胜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李兴胜的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的要求返还。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月雷,李兴胜是在2014年2月与被告高辉共同租赁的高月雷的车,并与高辉一起和高月雷签订的租车协议,高月雷对李兴胜租赁该车辆是完全知晓的。被告李兴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与被告李兴胜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月雷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月雷,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高月雷具有运营出租车的相应资质。2013年3月11日,高月雷将津E×××××号车租赁给高辉,5月份更换了新车,车型为威志V5,车号未变,该车系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才交付的,车辆不可能出现问题。之后涉案车辆由高辉租赁、使用、控制,高月雷对该车辆已失去控制,车辆的维修、保养及交纳相关费用均由高辉负担,高辉每月向高月雷支付租金4000元。至于车辆之后由李兴胜驾驶高月雷不清楚,也不知情,所以发生事故及相应的赔偿问题均与高月雷无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月雷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租车协议书,证明高月雷与高辉于2013年3月11日双方达成了租车协议,在租赁期内高辉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及交纳各项税费,租赁期内出租车辆不得转租他人,若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承租人高辉负担。被告天通公司辩称,津E×××××号车实际由高月雷出资购买,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提供服务,收取综合服务费,同时要求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已履行服务义务。李兴胜并非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当庭向当事人出示了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及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20时40分,被告李兴胜驾驶经检验后前照灯不合格的津E×××××号车沿福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路交口,驶入金色大地娱乐总会门前便道时,遇蔡明柱沿福州道金色大帝娱乐总会门前便道由南向北行走,李兴胜未及时发现蔡明柱,其车右后部与蔡明柱身体发生接触,造成蔡明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兴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兴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及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到2014年4月3日在天津第五中心医院共计住院3天;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天津医院共计住院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604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4椎体骨折2、颈脊髓损伤(FrankleC级)3、颈部外伤4、头部外伤5、面部外伤。2014年11月1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4)伤鉴字第03499-05号】,鉴定意见为:蔡明柱的颈椎骨折致颈椎活动受限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被告李兴胜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津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月雷,挂靠在被告天通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2013年3月11日,被告高月雷与被告高辉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高月雷现有津E×××××号车一辆租给高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至2014年3月1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期间高辉承担车辆的保养、维修、强制险、司乘险、保30万元的三者险、验车、车船税、管理费等,不得转租。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5月,该车辆更换新车,车牌号仍为津E×××××号。车辆更新后,仍由被告高辉租赁使用,租赁费由每月的3000元变更为每月4000元。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高辉找到被告李兴胜,二人共同使用该车辆(一个白天运营另一个夜间运营)。虽然被告高辉与高月雷签订的租车协议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但高辉、李兴胜仍继续租赁该车辆。被告高月雷取得了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告李兴胜、高辉均未取得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高月雷提供的《租车协议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兴胜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兴胜表示其并未发现车辆与原告接触才离开的事故现场,并不属于逃逸行为,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李兴胜事故发生次日的询问笔录中均可证实,被告李兴胜在事故发生后下车并发现其车辆与原告接触及原告倒地的情况,仍旧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兴胜属驾车逃逸并无不妥。被告李兴胜称原告系“碰瓷”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为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兴胜在本次事故中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不足部分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并对该内容进行了黑体字加粗提示,据此提出了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抗辩,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约束原告,且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责任之外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高月雷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高辉签订的租车协议,被告高辉认可其自高月雷处租赁的涉案车辆,对协议内容均认可,只是因高月雷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从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中可以证实高辉租用高月雷车辆的事实,故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辉、李兴胜均表示在李兴胜参与租车后又与高月雷三方在高月雷提供的协议的丙方加上了李兴胜的名字,从而认为系李兴胜、高辉共同租用高月雷的车辆,对此,高月雷不予认可,高辉、李兴胜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兴胜、高辉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从本案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被告高辉自高月雷处租赁涉案车辆后,又将该车辆部分转租给李兴胜(二人开对班车,一个白天运营,另一个夜间运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兴胜系机动车使用人,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其应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月雷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获取租金收益,在明知被告高辉不具备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高辉运营,违反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高月雷的过错程度,其应就被告李兴胜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辉明知被告李兴胜无出租车运营资格,将涉案车辆自被告高月雷处租赁后又部分转租给李兴胜,亦违反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存在前照灯不合格现象,根据当事人陈述,涉案车辆更新后被告高月雷即交与被告高辉使用,且双方约定在高辉使用该车辆期限内车辆的维修、保养等均由高辉负责。因被告李兴胜、高辉均认可双方共同租赁该车辆,故对事故车辆前照灯不合格的情况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根据被告高辉的过错程度,应承担被告李兴胜赔偿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辉、高月雷与被告李兴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高月雷系挂靠人,被告天通公司系被挂靠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通公司应与高月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通公司表示高月雷将车辆转租他人与其无关,其只对被告高月雷负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041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06041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胜称原告治疗了骨质增生、血管瘤、椎管狭窄和腰间盘突出的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辅助用品费27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支付的购买日用品及理发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1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224日,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及标准过高,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日=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538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为224天,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400元/月÷30日×180日=20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58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220日,标准为两部分:自2014年4月1日至11月10日共计220天由家属护理,按护理人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为22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至4月22日由护工护理,共20日,为3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220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自2014年4月3日至4月22日由护工护理20天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无陪伴病区告知书、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护理费实际损失的发生,本院照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护理人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剩余护理期70日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月÷30日×70日=7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0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3063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98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李兴胜同意承担,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明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840元、残疾赔偿金6376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兴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柱医疗费9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87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70343元,扣除被告李兴胜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实际赔偿167343元;三、被告高辉就被告李兴胜上述第二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高月雷就被告李兴胜上述第二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就被告高月雷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蔡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40元,原告蔡明柱负担204元(已交纳),被告李兴胜负担17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兴胜负担。上述费用被告李兴胜应负担共计1996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李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淳静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