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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长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发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99号罪犯刘长发,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长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长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刘长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发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长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