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姜德禄、张美凤等与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蓬莱市潮水镇庄官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姜德禄,张美凤,姜力,漆琼英,蓬莱市潮水镇庄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潮水镇。法定代表人:宋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力,学生。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川,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琼英,农民。原审被告:蓬莱市潮水镇庄官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蓬莱市潮水镇。法定代表人:刘绍静,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湾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潮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奥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姜德禄、张美凤及其与被上诉人姜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川、原审被告蓬莱市潮水镇庄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绍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漆琼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姜德禄、张美凤的儿子,姜力父亲,漆琼英丈夫姜作斌在被告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1号井东南小矿井遇难身亡,该小矿井属于废弃矿井,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l00000元。原审被告金奥湾公司辩称,l、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出事矿井不在我公司的矿权范围内,出事矿井非我公司挖掘。3、即使出事矿井在我公司矿权范围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庄官村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购我方并未实际经营,该收购并不是为了营利,是为建设潮水机场,造福烟台市民,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审被告庄官村委会辩称,出事废弃矿井在被告金奥湾公司管辖范围内,金奥湾公司有回填废弃矿井义务,我方与金奥湾公司签订负责矿井回填合同只是替金奥湾公司干活,回填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以后矿井的监管责任在金奥湾公司,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德禄、张美凤系被继承人姜作斌的父母,原告姜力系被继承人姜作斌的儿子,原告漆琼英系被继承人姜作斌的妻子。在被告庄官村委会村东,有一处多年前私自挖掘的废弃矿井,该废弃矿井在被告庄官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也位于被告金奥湾公司矿区范围内。2009年12月13日下午,受害人姜作斌在没有架设撑子的情况下,私自顺绳索下废弃矿井查看情况,准备捡矿石标本进行化验,然后私自开采金矿,在下井过程中因下不到井底,在往上爬的过程中不慎掉到废弃矿井中死亡。被告金奥湾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金矿地下开采、矿石浮选、矿山工程施工。2008年1月15日被告金奥湾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41193平方公里,生产规模50000砘/年。2008年6月21日,被告金奥湾公司(甲方)与被告庄官村委会(乙方)签订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庄官矿区内民采井回填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乙方对甲方庄官矿区内民井进行回填及区内排水渠修整,甲方拨付给乙方回填矿井费用300000元,小渠修整费3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完成以上工程,本次回填民井41处,如上级要求增加的,甲方不再追加费用。本次回填民井及修复水渠工程,乙方要确保今后的长期安全及使用,以后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负责修复,甲方不再追加整修费用。2008年10至同年11月份,金奥湾公司、蓬菜市潮水镇人民政府、蓬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蓬莱市公安局、蓬莱市人民政府在地下开采非煤矿山隐患整改复工验收表上盖章,对被告金奥湾公司庄官矿区验收合格,其中第十五项内容为对矿权范围内的废弃井巷工程、采空区,企业必须采取特探等技术手段或委托有资质的勘探单位进行全面勘查,彻底摸清废弃井巷工程、采空区的底数和分布的情况,对能采取充填治理或放顶处理的,要立即组织实施,对不能采取充填、放顶处理的,要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庄官村委会主张,出事矿弃矿井包含在41处回填民井范围内,村委会回填时,在矿井上浇注了水泥井盖,后期包括出事矿井在内很多矿井的井盖被撬,目的是为了下井偷捡矿石。2011年8月23日,新湖中宝有限公司(甲方),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金奥湾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丙方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还约定甲方保证截至签约时,没有未披露的负债及或有负债(不含日后可能出现的应缴税费的问题),甲、丙双方对该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人员与转让标的进行剥离。被告金奥湾公司主张2009年12月13日发生事故,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庄官村委会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2011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庄官村委会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原告提供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证实,2010年3月20日前后陪同原告姜德禄一起到被告金澳湾公司矿上找牛矿长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不认可2010年1月与被告庄官村委会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不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询问笔录、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被告庄官村委会与被告金奥湾公司签订矿区内民采井回填合同及庄官村委会认可事发废弃矿井在41处回填民井范围内等证据,能够认定事发废弃矿井在被告金奥湾公司矿区范围内,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庄官村委会与被告金奥湾公司签订民井回填合同约定,被告金奥湾公司对事发矿井负有管理、回填并预防危害发生的责任,现被告金奥湾公司未尽到相应责任,对事故发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姜作斌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私自下废弃矿井查看情况、准备捡矿石标本发生事故,是造成其坠井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庄官村委对事发矿井没有管理、回填、预防危害发生的责任,在民井回填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双方合同约定,仅对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及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于事发矿井井盖被撬并发生事故,被告庄官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证实2010年3月20日前后陪同原告姜德禄一起到被告金澳湾公司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不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的统计标准计算,其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644.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95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一、限被告蓬莱金奥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德禄、张美凤、姜力、漆琼英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907.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蓬莱市潮水镇庄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奥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金奥湾公司负担l516元。被告金奥湾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金奥湾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金奥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姜作斌事发矿井为上诉人矿区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庄官村委会的认可,就作出此认定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事发矿井负有管理、回填并预防危害发生的责任,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无此义务。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逻辑事发矿井在庄官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庄官村委会负有防止其土地范围内发生危害情况的全部责任。3、死者姜作斌系偷矿行为,属违法行为,其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方损失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死者姜作斌死亡时间为2011年度,且起诉至法院也为2011年度,不能按照判决年度的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方于2011年3月l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而本案收到判决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6个月审限的规定。还错误的认定按照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标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官村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发的矿井属于上诉人的矿区有异议,认为事发矿井不属于上诉人管辖的矿区。称“代理人通过阅读原审卷宗记录,法官到国土资源据调查,称属于上诉人的矿区,但是上诉人没有收到国土资源局的材料,因此没有依据。上诉人因为涉及烟台建设蓬莱国际机场的原因,上诉人的原股东新湖中宝公司将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烟台市蓬莱机场建设办公室,现在机场建设办接收这个企业后并没有实际的经营和运行,而且新股东机场建设办对原来的上诉人经营情况不清楚,因此通过原审调查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出事的矿井是属于上诉人管理,还是庄官村委管理。但是从一审调查的情况看,事发的矿井属于原审的被告庄官村委会所有登记的范围内。因为这个案子发生涉及股权转让之前由新湖中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为上诉人也没有经营,原来的工作人员现在也不属于机场建设办管理,所以很多事情机场建设办不清楚。”原审被告庄官村委称“上诉人的矿区是13平方公里的范围,事发矿在这个范围内,这个矿区的规定在大柳行金矿以及国土资源局都有相应的证明。事发矿回填的工作是上诉人村委回填的,道路方便的地方用车拉废泥土把坑填满,不方便的地方用钢筋混凝土打上盖固定封死。回填标准是以上诉人和蓬莱十多个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我们的回填已经检查完毕达到标准。事发的矿井是被他人砸碎撬开井盖的。当时已经验收合格了,如果不砸开人是不能进去的。这个矿井所在的位置是在刘吉文的苹果岚子里”上诉人对此称“庄官村委说出事的矿井属于回填的41处范围之内,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另外根据双方的回填合同的约定,作为乙方的庄官村委应当确保今后的长期安全及使用,至于出事矿井的井盖是被人为撬碎的,还是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这一点都没有查实。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庄官村委应当对回填以后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称“不清楚死者姜作斌是怎么在矿井内致死的。姜作斌去刘吉文的苹果岚子里是去替别人代班,代班他就下去看看。刘吉文里面有股份,有好几个股,代班就是不用往外拿钱,也跟着分料,我儿子不用拿钱,善集村的刘善强是负责人。”各方均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漆琼英不到庭,公告送达和根据上诉人申请追加原审被告为被告的两个程序上的问题,再没有其他可变更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拖延三年多才判案,导致了判决的延误,这一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方承担,还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方起诉时的当地的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称程序上审限是法院的事情,我们不便于多说。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在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被告庄官村委: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德禄、张美凤、姜力、漆琼英以死者姜作斌在上诉人金奥湾公司1号井东南小矿井遇难身亡,该小矿井属于废弃矿井,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l00000元。上诉人主张死者姜作斌事发矿井不属上诉人的矿区,事发废弃矿井在原审被告庄官村委会土地范围内,上诉人没有对事发矿井负有管理、回填并预防危害发生的义务,庄官村委会负有防止其土地范围内发生危害情况的责任,姜作斌是自己下井偷矿致死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矿井不在其矿区内,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奥湾公司与原审被告庄官村委会签订矿区内民采井回填合同,庄官村委会已按民井回填合同约定将41处民井进行了回填或井口封盖,并经金奥湾公司、蓬菜市潮水镇人民政府、蓬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蓬莱市公安局、蓬莱市人民政府等部门验收合格,至此上诉人对事发矿井进行封闭已尽到了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规定,死者姜作斌在他人将封盖的事发矿井盖撬碎后自己下井,系偷采矿山资源的行为。因死者姜作斌是自己下井偷采矿石时致死的,并不是因上诉人对事发矿井疏于管理而致姜作斌误入矿井死亡,姜作斌应对其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潮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姜德禄、张美凤、姜力、漆琼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上诉人姜德禄、张美凤、姜力、漆琼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