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张成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妍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成邦。上诉人王春华因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第三人张成邦带领被告进入碧水蓝庭二期三标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成邦签订了《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碧水蓝庭二期三标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模板工程的相关工作交由第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按照协议的规定与第三人结算劳务费,第三人再按照约定的工价与被告王春华按照施工面积结算报酬。被告在现场接受第三人张成邦的工作安排管理,从第三人处领取生活费。2013年1月2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受伤后,向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上述事实有阎劳人仲案字(2013)153号裁决书、《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实事公司将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张成邦,被告王春华经人介绍为张成邦的项目施工,其与张成邦商定工价,并在现场接受张成邦的管理,从张成邦处领取报酬。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王春华在施工中并非直接接受原告实事公司的管理,亦非直接与原告协商工资待遇,从原告处直接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春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春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被上诉人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二)2011年4月第三人带领上诉人进入碧水蓝庭二期三标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碧水蓝庭二期三标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模板工程的相关工作交由第三人施工。虽然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划定与第三人结算工作报酬,但是上诉人的工资是第三人每月作出当月工资清单后交由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根据工作清单向上诉人支付清单。其次,上诉人的施工活动均受被上诉人直接管理和安排。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不仅存在隶属关系而且存在以劳动力和相应报酬作为对价所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9条,上诉人认为,该《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最高院的《会议纪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发布的公文中只有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法律上的依据。(二)《会议纪要》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发包人指的是建设单位,并非施工单位,该条中将施工单位称为承包人。综上,一审法院以59条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故请求:l、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672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张成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标志劳动关系存在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接受用工单位的考勤管理、业绩考核、按照月周期发放工资以及是否存在社保缴纳关系等固定的用工特征为判定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碧水蓝庭二期三标工程木工工作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第三人张成邦,上诉人王春华系由张成邦直接雇佣,劳动报酬也由张成邦直接发放,其与被上诉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并未建立直接的用工关系,也不接受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考勤管理,更不存在标志劳动关系存在的社保缴纳关系等。因此,王春华与被上诉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内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王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