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翠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翠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该公司职工。被告:胡翠素,居民。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翠素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胡翠素支付拖欠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17幢803室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961.4元、日常维修费493.57元,合计3454.97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翠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胡翠素为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17幢803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13.9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961.4元(113.9平方米×1元/月×26个月)、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493.57元(113.9平方米×2元/年÷12个月×26个月)未予支付原告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翠素应支付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961.4元、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493.57元,合计345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翠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