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魏秧军与应孟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秧军,应孟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秧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孟达。上诉人魏秧军因与被上诉人应孟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应孟达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杭州湾新区西龙线自东往西行驶至西龙线22km+600m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的由方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魏秧军)发生碰撞,造成方禄和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应孟达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禄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秧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浙江省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0986元(其中2683元由被告垫付)。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就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意见:建议魏秧军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提出异议,要求予以司法鉴定。2014年9月18日,该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魏秧军于2012年7月5日,在交通事故中致右膝等处外伤所需误工时限为12个月左右。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确认原告医疗费10986元、护理费482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892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合计6869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方禄轻微损伤,其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审原告魏秧军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审原告医疗费8303.4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480元、护理费12060元、交通费5495元、住宿费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6969.45元;2.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20000元,余款6969.45元由原审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878.61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和方禄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虽交警部门认定为三轮摩托车,但该车动力装置为电驱动装置,这类车辆在慈溪市车辆管理部门不能登记机动车号牌,在保险公司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害,只能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另一肇事人方禄主张权利,应减轻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或鉴定机构证明,导致无法确定鉴定费金额,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840元,故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应孟达应赔偿原告魏秧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68693元的70%,计款48085元,扣除被告应孟达已赔付原告魏秧军的2683元,尚应赔付45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魏秧军负担930元,被告应孟达负担47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魏秧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涉案肇事车辆系燃油三轮车,该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处拍照取得的电瓶三轮车系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并非肇事车辆。另外,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笔录所涉部分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亲戚、雇员、邻居等,其对肇事车辆性质的陈述均系捏造,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车辆为电动三轮自行车,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该车辆亦应被认定为机动车。由此,在未上号牌与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3.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且被上诉人对于因此产生的840元鉴定费并无异议。因此,对于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4.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载明了住宿天数、住宿人姓名以及住宿日期等信息,故636元的住宿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各项损失的诉请;2.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应孟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秧军提供如下两份证据:1.发票一份,拟证明涉案鉴定费为840元;2.案例两个,拟证明涉案三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应孟达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因此,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证据1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有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专用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应不予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魏秧军因在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就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应孟达自愿承担上述840元鉴定费中的70%,即588元。该款现已支付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虽涉案三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经原审法院核实,该车辆系属电动车,且其无法在慈溪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号牌,亦不能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与营养费,结合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该两项费用分别为4825元与1800元,应属合理。对于交通费,因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等情形,故其主张该项费用为5495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住宿费,由于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并未显示明确的住宿时间,亦缺乏住宿人姓名等具体信息,无法证明该发票所示的636元费用与涉案事故有关,故原审法院未予保障该项费用,并无不妥。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查实,上诉人因涉案事故支出840元鉴定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酌定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70%。现被上诉人已自愿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魏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