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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宏伟与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宏伟,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小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有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高宏伟与上诉人西安���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7日入职西安晚报社报刊发行部,从事投递员工作。2000年9月5日,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从事投递员工作。200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原告因病请假,被告单位签字同意。病假期满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从2006年7月至2011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从2006年12月起至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2月12日病假期届满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应该认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12月13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自2011年11月3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与法相悖,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7日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003.66元,因此该期间的工资应为1474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标准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五年以上至二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90%。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原告属于医疗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8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其全部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客观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应该由被告报业报刊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经济补偿金系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13日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即6011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12月13日解除,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1993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原告高宏伟与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宏伟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7日的工资1474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2日医疗期工资829元。三、被告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宏伟支付经济补偿金6011元。四、驳回原告高宏伟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原审宣判后,高宏伟、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宏伟上诉称,1、上诉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3日起再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补发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6万元。2、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医疗期应为18个月,而原审对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自1993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75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正审理此案。被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高宏伟2011年12月13日之后再没有来被申请人处工作,其主张2011年11月-2013年10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2、高宏伟在职期间,被上诉人与其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4、上诉人2011年11月28日因病休假,2011年12月12日其病假期满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8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被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1年11月3日起,被上诉人就未到上诉人处上班,直到1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了病假申请,申请病假15天,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11月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上诉人既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亦未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当然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却认为与法相悖,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11月27日期间工资1474元显然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病假到期,到期后就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却又己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以此为由明确提出解���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其从未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然而一审法院却笼统的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的审判思路,为何还要查明离职原因,既然已经认定是自动离职,为何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宏伟辩称,1、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休病假,病假期满后上班时公司主管领导说让被上诉人到人事部经理赵高斌处办理销假手续。被上诉人去了之后因为安排工作问题与赵高斌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被告知以后不用来公司上班了,因此被上诉人就没有来上班,故未到公司上班的过错不在被上诉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2、关于劳动合同,2008年公司开会的时候让被上诉人签字,但是被上诉人签字时合同期限、日期等均是空白的,因此被上诉人所签的劳动合同为无效。综上被上诉人高宏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宏伟自2011年12月12日病假期满后再未回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13日解除。之后高宏伟向雁塔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中没有要求发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内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高宏伟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6万元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已就高宏伟2011年12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工资做了处理,现高宏伟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高宏伟主张其医疗期应为18个月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4天的问题。经查,高宏伟2011年11月28日因病休假后,其仅向被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请病假14天,并未出具有关部门关于其医疗期的证明,现高宏伟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其医疗期按18个月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高宏伟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双方已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高宏伟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7日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3日解除,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宏伟在劳动关系存续其内的工资与法不悖,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高宏伟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宏伟在仲裁委仲裁申请中并未要求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即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纠正。当事人可通过另行向有管辖权劳动仲裁委申请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1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高宏伟其余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高宏伟负担15元,上诉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