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2日,汉族,大学文化,河南濮阳人,教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河南濮阳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