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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德兴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兴,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1号原告张德兴。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委托代理人王景月。原告张德兴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兴,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王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0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4)44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目: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拆迁许可证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1号,拆迁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要求获取:曹路镇赵桥九队花园陆家宅XXX号被拆迁人陆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要求结果公开的承诺兑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个人隐私。原告张德兴诉称,其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公开曹路镇赵桥九队花园陆家宅XXX号被拆迁人陆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其认定申请内容属于不予公开情形的个人隐���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浦建委信公告(2014)441号《告知书》。原告当庭提供《反映情况》材料作为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的事实;3、浦建委信延答告(2014)43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4、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案外人陆某某作出意见征询,未收到其反馈意见;5、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6、《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不作为,拆迁违法;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案外人陆某某的安置房不属于个人隐私,事实上已经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反映情况》材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兴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目: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拆迁许可证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1号,拆迁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要求获取:曹路镇赵桥九队花园陆家宅XXX号被拆迁人陆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要求结果公开的承诺兑现”。被告收到后经审查,于同年9月1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因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涉及案外人陆某某个人隐私,被告亦于同年9月10日向案外人陆某某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的意见并告知其于同年9月15日作出答复。因案外人陆某某对此未作答复,被告遂于同年9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信息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属于个人隐私不予公开,个人隐私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本案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描述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目: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拆迁许可证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1号,拆迁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要求获取:曹路镇赵桥九队花园陆家宅XXX号被拆迁人陆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要求结果公开的承诺兑现”,上述信息内容指向为案外人陆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经审查认为该信息涉及案外人陆某某的个人隐私,并无不当。之后被告向案外人陆某某征询是否公开上述信息的意见,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意见征询作出答复,依法应视为不同意公开,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说明理由,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德兴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