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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克爱与李成、李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克爱,李成,李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5号原告贾克爱,女。委托代理人武继帅,男。系原告贾克爱之子。被告李成,男。被告李永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负责人李卫,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克爱诉被告李成、李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克爱委托代理人武继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李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李成驾驶京QF5C**号小型汽车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隆宾馆门前路段向东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贾克爱骑行的小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克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克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晋中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住院27天花用医疗费用9655.89元,经查被告李成驾驶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58.89元。被告李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永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书面答辩称,此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另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李成驾驶被告李永强所有的京QF5C**号小型汽车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隆宾馆门前路段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贾克爱骑行的小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克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5日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了第201411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贾克爱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9655.89元,其中被告李永强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武珍随院护理。另查明,原告贾克爱与丈夫武珍均系太谷县晋顺机械厂务工员工,贾克爱月平均工资为3436元,武珍月平均工资为3402元。还查明,被告李永强就其所有的京QF5C**号车于2014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655.89元、误工费3601元、护理费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共计20358.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证、太谷县晋顺机械厂证明材料、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李永强提供的李成驾驶证、身份证、京QF5C**号汽车机动车行驶证、李永强身份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成驾驶被告李永强所有的京QF5C**号小型汽车与贾克爱驾驶的小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成理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李成驾驶的被告李永强所有的京QF5C**号汽车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之责。原告贾克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9655.89元;2、误工费为3436元/月÷30天×27天=3092元;3、护理费为3402元/月÷30天×27天=30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以上共计17698.89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车损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出该两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永强垫付的医疗费用1700元,原告可在获得本案赔偿款后退付被告李永强。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克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69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负担267元,原告贾克爱负担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守明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艳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