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盗伐卢某某家位于彰武县大冷镇套力村9组大坝的杨树18棵,合立木蓄积5.49立方米;于2014年1月盗伐卢某某家位于大冷镇套力村9组谢林台的柳树26棵,合立木蓄积6.04立方米。刘某共计盗伐林木26棵,合计立木蓄积11.53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果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盗伐王某某以卢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彰武县大冷镇套力村9组大坝的杨树18棵,经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合立木蓄积5.49立方米;刘某于2014年1月盗伐王某某以卢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彰武县大冷镇套力村9组谢林台的柳树8棵,经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合立木蓄积6.04立方米。刘某共计盗伐林木26棵,合计立木蓄积11.53立方米。2014年6月19日,刘某到彰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刘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某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冯某、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薛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收款收据、彰武县大冷镇政府、大冷镇林果站、大冷镇套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结果报告书及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树木11.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