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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潘嘉健与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马锦汉、陈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潘嘉健,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马锦汉,台湾人。被告:陈飒,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潘嘉健诉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汉公司)、马锦汉、陈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嘉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皇公司、伟汉公司、马锦汉、陈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嘉健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汉皇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圆整),借款期为14天,至2014年6月1日,每日利息为0.06%,原告在当日通过指定账户向被告汉皇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了上述金额,即实际借出了上述金额,被告汉皇公司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被告伟汉公司、马锦汉、陈飒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汉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另外,被告马锦汉、陈飒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汉皇公司归还了1720万元,至今仍拖欠80万元的本金未归还,相应利息也未再支付,其他保证人也未予以代为清偿上述本金和利息的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还款,但上述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款8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潘嘉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据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公证书四份。被告汉皇公司、伟汉公司、马锦汉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飒提交答辩状,意见如下:1、本人完全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2、本人委托给涂丽辉的委托书写得很清楚,只是代表我向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涂销抵押登记、领证手续及等相关手续,并没委托她向人借款提供担保。3、本人与马锦汉5年前已离婚,他的事与我无关。因原告潘嘉健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潘嘉健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潘嘉健(甲方、出借方)与汉皇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2014第010号(借)。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借款期限14天,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日(以实际出借日为准开始计算);借款日利率为0.06%,即每日利息为人民币10800元,利息一次性支付,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如数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继续按照上述月利率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且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一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潘嘉健又与伟汉公司、马锦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2014第010号(保);与马锦汉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G2014第010号(抵)。在《保证合同》中,伟汉公司、马锦汉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抵押合同》中,马锦汉自愿以部分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押抵担保,但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虽列陈飒为保证人、抵押人,但陈飒本人并不知悉,而是由未经陈飒授权的案外人涂丽辉代其签名。汉皇公司、伟汉公司的股东也于当日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借款及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5月19日,潘嘉健分别通过广州泽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明卓装饰工程部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汉皇公司四次转款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汉皇公司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给潘嘉健,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汉皇公司归还了本金1720万元,尚欠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潘嘉健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汉皇公司向潘嘉健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记录和《收款收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汉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潘嘉健要求汉皇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日利率0.12%,折算成年利率为43.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潘嘉健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伟汉公司、马锦汉、陈飒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伟汉公司、马锦汉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涉案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诺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同中已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潘嘉健主张伟汉公司、马锦汉对涉案借款本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陈飒未对涉案借款承诺提供担保,亦无授权他人代为签署《保证合同》,故潘嘉健主张陈飒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皇公司、伟汉公司、马锦汉、陈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嘉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马锦汉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马锦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