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崔洪光与宋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光,宋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崔洪光,农民。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现海,城镇居民。诉讼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洪光与被告宋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现海的诉讼代理人周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光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借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5%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现海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尽可能的积极偿还借款,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对于借款利息请法院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宋现海向原告崔洪光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宋现海2014年5月27日。”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其中6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剩余4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现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崔洪光与被告宋现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均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