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胜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东营市胜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江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晖,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营市胜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商贸园金大地五金建材批发市场西区金四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武,总经理。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胜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网骨架管。后原告履约供货共计2134266.61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8566.09元。后被告给付原告73597.63元,余款3496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34968.46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胜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网骨架管。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当月月底前结清该月20日以前所供货物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履约供货,货款共计2134266.61元。2010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8566.09元。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73597.63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4968.4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往来款询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履约支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96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虽未作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胜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4968.4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