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50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沿竹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象山三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5mg/100ml。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罗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医学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微信公众号“”